【案情】
被告杨水峰、徐俏系夫妻关系,原告名扬公司与被告素有合作关系。自 2007 年 10 月始,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旭与被告之间即有通过 QQ 聊天约定通过南丰公司银行账号汇款的交易
习惯。2009 年 12 月 30 日,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由被告将赊欠原告的除去损失部分
共计 1100 余万元货款于 2010 年 4 月 15 日之前全部汇回原告指定的账号。根据原告法定代
表人王旭所指定的南丰公司的账号,在 2010 年 1 月至 7 月间,被告通过与其有供货关系的
斯提瓦尔-敖德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汇入南丰公司的银行账号共 170 余万美元。
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1100 余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被告提供了经过公证的其与 QQ 号为 9892851、15984367 的聊天记录。法院经调查,这
两个号码分别为案外人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莲超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旭所使用。
【评析】
QQ 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在本案中起了重要作用。新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入了证据
目录中,该规定意味着包括电子邮件、QQ 聊天记录甚至微博私信等都有可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易受破坏性、可修改性及原件的不可确定性使得实践中对电子证据
的认证成了一个难题,确定电子证据的认定方法及标准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对于证据的认证主要是从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三方面进行。对于 QQ 聊天记录这一
电子证据来说,通过这三方面的认定,关键是要确定两个问题:一是 QQ 的使用人是否为现
实中的聊天人,是否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当事人;二是聊天记录是否未经删除篡改,
是否具备完整性与真实性。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殊性,对于其形式的合法性审查应区别于
其他证据。实践中,法院单一采纳 QQ 聊天记录,仅凭聊天记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
很少,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
就本案来说,QQ 聊天记录的内容关系到案件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对待证事实
及争议问题具有极为重要的关联性,故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该聊天记录由当事人一方徐
俏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整个收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要求,具备较
强的真实性与可靠性。需注意的是,关于 QQ 软件的聊天记录问题,用户在注册会员后即可
上传聊天记录,若设置了漫游聊天记录,即可以随时随地查看与好友之前的历史聊天内容。
本案当事人徐俏在公证处的保全专业计算机上完成聊天记录保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降低
聊天记录被修改删除的风险,提高了证据的可信度。本案的 QQ 聊天记录与其他证据相结合,
可确定 9892851、15984367 的 QQ 分别系谢莲超、王旭使用。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原告法定
代表人王旭与被告之间在 2007 年就有通过南丰公司账户收取款项的交易习惯,且 2010 年双
方就已付款项进行对账,对账单中的每笔付款数额与斯提瓦尔-敖德萨有限公司证明汇入南
丰公司的款项情况均相吻合。谢莲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丰公司与被告在 2010 年左右的
业务往来关系,故 170 余万美元应属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汇入南丰公司账号的货款。
由本案审判可知,QQ 聊天记录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确保真实性和完整性,是能够被采
用的。若能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则具有更强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