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据此,甘男和虞女的关系符合此条,属事实婚姻。2、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有两种形式,即登记离婚制度和诉讼离婚制度,并未设立“事实离婚”制度。人身关系不具有契约性,具有血亲关系的人身关系不得解除,拟制血亲关系的人身关系非经法律程序也不得予以解除。故甘男和虞女的“解除婚约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人的事实婚姻关系仍然持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因此,孙某和余某在第一次分居后,若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均属重婚行为。